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告 盧美子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致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11年4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被告盧美子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7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11年花資登字第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盧致翰、盧○○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具狀更正及追加被告為盧致翰、盧美子、盧正輝、盧宥彤等人(卷115頁),核其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致翰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6,62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對其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6480號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郭張 五妹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郭張五妹之繼承人,且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惟被告盧致翰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還,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索,其等竟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盧美子。而被告盧致翰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由妹妹即被告盧美子繼承,係依照父、母親生前心願,且兄弟姊妹間也沒有意見,我不知道當初要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盧致翰積欠上開款項,迄未為清償,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張五妹死亡時,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因郭張五妹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郭張五妹遺產應有繼承權,被告等嗣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逕由被告盧美子於111年4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卷19至40、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調取111年花資登字第00000號收件字號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查閱無訛(卷59至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則係指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而言,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既均為郭張五妹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足認被告盧致翰於郭張五妹死亡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郭張五妹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於111年3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卷67頁),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觀諸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盧美子取得,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辯詞或分割予被告盧美子係因有何對價關係或有其他遺產分配上之考量,則被告盧致翰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然被告盧致翰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且被告間為系爭分割協議時,被告盧致翰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由原告於103年間對被告盧致翰強制執行並未獲償而僅取得債權憑證乙情,亦可得明證,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減少被告盧致翰之積極財產,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被告盧美子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周彥廷
附表: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建號
權利範圍
花蓮縣
○○市○○段
0000地號
132/10000
花蓮縣
○○市○○段
000000地號
132/10000
花蓮縣
○○市○○段
0000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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