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瑭佑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昭明 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蘇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委由宏萊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2008MINICOOPERS、CLUBMAN舊汽車1輛(報單號碼:第AE/BC/06/569/H2255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為FOBUSD1,488/UNT,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USD(美元)者亦同】65,380元及營業稅4,620元後,先行驗放貨物,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上訴人參據所屬機動稽核組查價結果,將系爭車輛改按
FOBUSD3,600/UNT核估完稅價格,核算結果應納稅費為68,610元,以繳納之保證金及營業稅抵充後,再通知上訴人應退還稅費1,39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7年5月22日基普六字第1061034305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107年9月10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71393499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在伊尚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下,僅以查驗單據內容欠缺真實性或正確性,即否定伊所提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認定之佐證資料,未具體敘明交易文件或單據內容有何真實性或正確性值得存疑之處,亦未依客觀及可計量之查詢資料計入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逕認構成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依伊所提供資料核估完稅價格情事,改以自行查價之結果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為USD3,600/UNT,有不備理由及不憑證據之違誤。原審法院僅因伊原申報車輛購買價格差距甚多,未調查了解系爭車輛真實情況及影響車輛價格之諸多因素,即採認被上訴人核估之系爭車輛完稅價格,有過於速斷之嫌,且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伊之申報價格有何合理懷疑,認事用法自有未合。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之原告亦為伊,且事實內容與本案相似,該另案判決肯認應待伊協力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查證後,再由該海關依權責作成適法決定之見解,因而將該案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原判決論理卻與另案判決相違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敘述對被上訴人原核定系爭車輛完稅價格及復查決定不服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與本件情節不同、且對原審法院無拘束力之另案判決,指稱原判決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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