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許佳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世蓉 間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給付利息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提供律師作為相關案情之研析參考,故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給付利息事件(下稱給付利息事件)之民國112年至113年12月25日全部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係給付利息事件之上訴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僅於陳報狀中陳以「提供律師作為相關案情之研析參考…」等語,並未敘明具體理由供本院審酌是否其確有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規定,法院得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製作筆錄。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是倘本件聲請人聲請目的,僅係為使訴訟代理人了解給付利息事件開庭之內容,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本院筆錄為之;且如欲使訴訟代理人了解該案之案情,則可依法聲請閱卷,更能明瞭兩造於給付利息事件訴訟過程之相關資料。是本件亦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理由,自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王沛雷

                 法 官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