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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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桂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桂蘭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且被告前經2次緩刑宣告之寬典,猶未能把握機會,改過遷善,竟再犯本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竊盜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詳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18頁)等情,兼衡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法單純、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服務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害人所有,業已發還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同前偵卷第18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55號被告葉桂蘭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桂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葉桂蘭仍未思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6月5日晚間7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遠紡歐風舒適棉質彈性內褲3盒(價值共計新臺幣435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該店盤點發現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幸娟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桂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幸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