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24號原告 周若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俊賢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民事起訴狀上僅有被告之姓名,並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身分及對其為訴訟文書之送達,復未記載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起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所定程式;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一包衛生紙及寫道歉信函,關於賠償衛生紙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關於道歉信函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前開不合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