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8號原告 紀金連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被告 紀林廣子
紀志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三層樓加強磚造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受讓母親 紀許會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及其地上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號),並繳清稅負且登記產權在案。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暨房屋稅103年課稅明細表等可稽。
㈡、查被告紀林廣子及其已成年之子即被告紀志新,分別係原告之兄嫂及侄子,渠等既非上述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復無其他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然多年來卻由被告占有使用。
㈢、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所明定。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限,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顯然可能獲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系爭土地最近5年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述相當於租金之每1年不當得利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162,484元{即〔﹙10,646.4元/m2×143m
2﹚+102,400元〕×10%=162,483.5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為此,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㈣、聲明:
1、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三層樓加強磚造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2,484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須就其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權源為主張及舉證,以證明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否則,即構成無權占有,茲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為主張及舉證,原告自得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排除占用系爭不動產侵害狀態。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自95年5月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業經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揭示甚明。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復有明文。則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之一定比例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惟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斟酌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02,400元,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平方公尺10646.4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538元,系爭土地之面積共143平方公尺,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斟酌上情及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有關情事,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14萬4000元。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其中如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前開請求敗訴部分,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