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梁晁榮
林 愛紜 梁軒誌 洪振嘉 鄭程瀚 梁誌豪 陳堉倫 共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秩聲字第11、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關於再審聲請之相關事項,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梁晁榮、 林愛紜 、梁軒誌、洪振嘉、鄭程瀚、梁誌豪、陳堉倫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秩聲字第11、12號確定裁定不服,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惟依上開裁判意旨,確定裁定並非得聲請再審之客體,是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