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鄒貴 生上列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108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 鄒貴生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5年度壢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受刑人於收悉檢察官執行通知後,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經駁回聲請,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本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造成社會危害甚低,非屬重罪,亦非應處以極刑之程度,且遭查獲當時並非精神不濟,已達酩酊大醉程度,甚為注意交通狀況,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經此偵審程序之警惕,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又因受刑人長期患有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混合型高血脂及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身體狀況亦不許受刑人飲酒,受刑人自此後必痛改前非,另受刑人之父母年紀均近八旬,身體狀況不佳,日常生活端賴受刑人照料,為此對於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不服,請准許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8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又本案受刑人曾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認其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足見易刑處分,不足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易科罰金乙情,而於105年9月29日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憑。
㈡、受刑人於本件犯行前,曾於民國100年5月、101年8月、
104年7月、105年6月間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似犯行,得認檢察官確曾綜合忖度該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聲明異議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核未具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之屢次犯罪之前科情形、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猶無法遏止受刑人再犯相同之罪之矯治有效性等節詳予審酌,而認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聲請人心生警惕,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避免聲請人心存僥倖,一犯再犯,確有令聲請人入監執行之必要,檢察官基此所為不予易科罰金之裁量並無恣意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是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以檢察官拒絕准許易科罰金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健康、家庭狀況等因素等理由為異議,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且就受刑人所稱罹患之上開疾病一事,仍得尋求監所內部醫護措施,尚可獲得妥適之照護,況受刑人復未證明有何應立即進行治療之重大急迫傷病而構成入監執行之障礙,實無從執此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受刑人執此理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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