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5年9月26日某時,依不詳成年人指示操作,將個人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105,813元(扣除匯款手續費9元,匯入105,804元)轉至對方所指示之前開甲○○之帳戶內,而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亦由不詳成年人以金融卡自甲○○上開帳戶中領出而得逞」。
二、查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電話費未繳問題向被害人乙○○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上開不詳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提供自己上揭帳戶予他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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