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7號
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代理人 潘秀忍
相對人仕龍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未依限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惟其唯一股東及董事 洪清濱 於112年6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爰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應委任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存款餘額尚有63,465元,惟上開存款有無其他優先債務,尚未可知,且經本院揭露上開存款資訊並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據其函復略以:「經本會徵詢會員後,迄無會員有意願擔任清算人」等語,足見縱有上開存款,高雄律師公會會員仍不願擔任清算人,本院因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5萬元,以利本院據以徵詢有無律師願意受選派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