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融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竹簡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對陳信融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於109年5月15日確定。嗣經檢察官於109年8月1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即110年5月14日前向公庫繳納9萬元,受刑人卻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復於110年5月10日、17日多次以公務電話連繫無著,其家人稱受刑人長年待在國外,皆未回家,且家人不願意幫其繳納,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傳票回證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致本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顯已違反前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且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於109年5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該刑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於109年8月19日函請受刑人應於110年5月14日前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並經合法送達,檢察官另於110年5月10日、17日再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無著,經其家屬及父親表示受刑人業已成年且長年定居國外,不願為其繳納等情,有前開新竹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而受刑人前於上開妨害兵役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為緩刑之宣告,同時附帶一定之負擔,該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之金額,係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履行期間亦非嚴苛,且受刑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實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前述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益徵受刑人不知珍惜緩刑寬典,缺乏懇切悔悟之心,顯見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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