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9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李曼寧 鄭智元 被告 張筱華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分割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分割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美商花旗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之原告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80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後於81年8月2
0日轉換成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繳付按約定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將前開循環信用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86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56,954元(本金357,557元、前未受償之利息38,677元、前未受償之逾期滯納金60,720元)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83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繳付按約定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將前開循環信用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86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460,191元(本金353,032元、前未受償之利息40,833元、前未受償之手續費2,400元、前未受償之逾期滯納金63,972元、再扣除利息減免金額46元)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917,1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原告信用卡資料系統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1頁正反面、第25至42頁、第53至54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紹齊附表:
┌─┬────┬─────┬─────┬──────────────────┐│編│卡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應給付之利息││號││(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00000000│456,954元│357,557元│自民國87年7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00000000│││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15%計算之利息。│├─┼────┼─────┼─────┼──────────────────┤│2│00000000│460,191元│353,032元│自民國87年7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00000000│││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15%計算之利息。│├─┴────┼─────┼─────┴──────────────────┤│請求總金額│917,1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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