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 曹家瑜 被告 鄒信廷 上列原告因被告鄒信廷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雖於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及遲延利息,然前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僅認定原告遭詐欺5萬元,有該刑事判決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是以,原告所請求超過5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既未於刑事判決中認定有罪,自非屬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仍應繳納該超過5萬元部分即98萬元之裁判費10,680元,並經本院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請求超過5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之訴難認合法,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均應予駁回。至於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5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