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附民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原告 羅嘉祥 被告 胡振輝 上列被告因被訴侵占案件(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09號,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93號),經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振輝因被訴侵占案件,經原告羅嘉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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