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799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台得逞。嗣乙○○於同月24日下午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把。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乙把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鑰匙1把,乃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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