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49號聲請人 葉昌瑞 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邱筱雯 律師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元後,本院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八O六七O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在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之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五年度訴字第三九O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存款一旦分配予相對人,勢難回復原狀,將對聲請人造成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06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逾5年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強制執行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罹於5年時效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不得對聲請人執行,足見聲請人所得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僅限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罹於5年時效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逾此部分,聲請人既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部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爭執者即執行名義所載逾5年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471萬6256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
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約為1,021,855元(計算式:4,716,256元×5%×4又4/12年=1,021,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022,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