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58號
原告 羅羽軒
訴訟代理人 呂柏謙 律師
被告 黃種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等情,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0號及112年度抗字第41號卷宗查核屬實,而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且據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不存在。嗣於當庭減縮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如主文所示,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核原告所為係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確實有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其中票面金額12萬元係向被告借款簽發(下稱系爭12萬元本票),惟被告以預扣利息方式僅交付9萬元予原告,且被告同意拋棄利息及其他請求權而最終以126,000元作為本次借款之債權總金額,復兩造間並無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故附表所示票面金額48萬元本票(下稱系爭48萬元本票)並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超過126,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向被告借款12萬元,由原告本人點收、簽名無誤,且因為有借款事實,才會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原告所述並不實在。另系爭48萬元本票,係兩造協議作為日後未清償上開借款之懲罰性違約金。至於原告所稱126,000元之協議後清償之金額,係建立在原告如依約清償債務,惟原告無還款及蓄意失聯,應依系爭12萬元本票第3項之約定,自提示日110年6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共666日,依年利率20%計付利息及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不否認系爭12萬元本票為其所簽發,對於該本票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是該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乙節,堪予認定為真實,則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所簽發,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擔保系爭12萬元本票之支付。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
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二紙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見民法第475條規定),上訴人既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⒈就系爭12萬元本票即借款債權部分:
⑴雖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12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後,實際由被告僅交付9萬元予原告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51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12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務,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是原告主張未收受足額借款時,就借款交付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提出由原告親簽之110年3月15日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其上第三點明確記載:「借款人於契約成立時已親自點收新台幣現金壹拾貳萬元無誤,唯恐口無憑,特此簽名:羅羽軒」(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並未否認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堪認原告確有收受12萬元借款無訛,是原告就借款款項尚有3萬元未交付之主張,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⑵另原告主張系爭12萬元本票借款,被告僅要求原告總清償金額為126,000元,沒有講到利息及違約金等情。雖被告否認拋棄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第61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今天禮拜一了,我這裡早上下午等銀行通知看看會不會過,有過我直接通知你,沒過我這兩天也有跟家人先溝通好,請他們辦,他們名下沒有任何貸款比較好辦。你先跟我說一下你那邊總清償金額多少,我看怎樣再跟你討論後續。(被告)清償126,000元。(原告)好,瞭解。」等語以觀(本院卷第59頁),原告業已舉證被告已拋棄除126,000元外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則可認定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支付上開金額以外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理由。
⑶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依系爭12萬元本票第3點記載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云云。然因系爭12萬元本票並未載明到期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0號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即無從自兩造約定付款日之翌日起,起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再者,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經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被告雖主張其有於110年6月13日(提示日)有將系爭12萬元本票提示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然此應由被告舉證原告自此時起應負票據遲延給付之利息及違約責任之事實,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無從單憑被告主張認定系爭12萬元本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
⒉就系爭48萬元本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借款12萬元,而簽發系爭12萬元及48萬元本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7頁),則系爭2張本票之原因債權既僅有12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48萬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⑵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48萬元本票是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擔保,而原告未依約清償,則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系爭48萬元本票之金額(本院卷第6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就此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卷內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中並無一語提及原告如未依約清償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卷第37頁),復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系爭48萬元本票為兩造間系爭12萬元借款債務未按時清償之懲罰性違約金或利息云云,顯無足採。
⒊就系爭12萬元之借款債權有約定利息6,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系爭12萬元借款有利息之約定,雖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並未載明系爭12萬元借款有利息之約定,然經原告於112年3月31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主張系爭12萬元借款債權包含本金、利息等核算之總金額為126,000元(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26,000元部分不存在」,堪認於被告主張利息債權於6,000元範圍內,原告已有自認,本院依前揭規定,應依原告自認範圍,而認系爭本票債權僅於126,000元範圍內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出「借款債權12萬元及利息6,0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羅羽軒
110年3月15日
48萬元
未記載
110年6月13日
羅羽軒
110年3月15日
12萬元
未記載
11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