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66號
原告 吳家熙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由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10,016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8月11日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93頁,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8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查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屬本院轄區,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上詢與訴外人睦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睦風公司)簽署MUClub會員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睦風公司協助媒合約會對象,於系爭契約2年之有效期間內睦風公司應按排8次之約會,然睦風公司之顧問Ann(年籍不詳)與原告簽約時,並未依規定給予原告5日之審閱期間,復提出數文件要求原告也一併簽署,原告依Ann之指示於各該文件上簽署姓名,嗣睦風公司於111年8月間安排原告第1次約會,惟睦風公司安排之約會僅30分鐘,嗣後也未提供任何媒合相關服務,是原告乃於9月上旬通知Ann表示欲終止契約,原告與睦風公司協商過程中,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經詢問被告,被告表示睦風公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原告並無印象有簽署系爭本票予睦風公司,縱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且在Ann的要求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然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亦皆非原告所填寫,且原告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填寫,是系爭本票應屬偽造,被告自不得執此要求原告付款;又系爭契約第2條並未記載方案金額,是本件系爭契約總價即有爭議,再原告係與睦風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再系爭契約採分期付款方式,每期應給付之金額約數千元,系爭契約亦無一期未付款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系爭契約自簽署時迄今僅3個月,縱原告應給付款項予睦風公司,亦非系爭本票裁定所記載之金額,被告僅2期未繳款,是縱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其數額亦僅為9,168元(計算式:4584×2=9168),而非110,016元,被告未查睦風公司轉讓之本票是否屬偽造、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即逕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屬權利之濫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向睦風公司購買相關婚友社課程產品而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簽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系爭本票,而且申請分期付款時被告業務有電話詢問原告相關申辦分期付款的事宜,原告對於購買婚友社課程等內容均認知且均未表示異議,並由睦風公司提供購買之婚友社課程,有商品收取確認書為證,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有授權被告得視實際情況填寫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事項,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既經原告空白授權,自屬有效,另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1條第2款規定,原告經被告通知仍未支付應繳分期付款之金額,原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繳清所有分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並非偽造、變造,系爭本票為有效:
⒈原告主張,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內容係他人偽造、變造,系爭本票無效,被告不得要求原告付款云云,然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吳家熙」之簽名係原告本人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皆非原告所填寫,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填寫云云,然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而查,原告親自於發票人簽名之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視實際情況自行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及債權受讓人。」,自應認為原告有授權被告填載本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故原告主張未授權任何人代為填寫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云云,亦非可採。
⒊原告有授權被告填載本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已如前述,則被告嗣依原告上開之授權,將系爭本票填寫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即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既經發票人即原告對被告空白授權,其形式已無任何欠缺,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應記載之事項,自屬有效票據。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無一期未付款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云云,然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2款約定,申請人(即被告)經通知或催告,仍未支付和潤企業(即被告)所訂應繳付之分期付款金額者,和潤企業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終止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係與睦風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然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申請人(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即睦風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和潤企業(即被告),並同意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既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期款項,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真正,且為有效票據,已如前述,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