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121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汪宜德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121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參萬玖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所生訴訟
,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自結帳日之次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59計算之利
息及延滯第一個月計收新台幣(以下同)100元、第二個月
計收300元、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於原告之消費款147,
053元,迄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
項及其中本金139,065元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9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查詢表各1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