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連登輔佐人許蘇水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連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連登於民國110年8月9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小港高中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由該處北側跨越分向限制線,沿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 葉榮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許連登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葉榮添因而受有左手食指、右膝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連登於肇事後,明知葉榮添已倒地受有傷害,僅短暫停留現場(約1分50秒)撿拾散落物品,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或得葉榮添之同意,即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嗣警經據報到場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許連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葉榮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傷勢非重,且被告行為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宥,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陸、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