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九四0地號土地(地目:
道;面積:八0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二八0八)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所為「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府民地四字第八九一九號公告徵收持分:0000000分之二八0八」及「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四三一七六0八00號函指定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列冊管理」等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王柱 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940地號土地(面積:8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808,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台北市○○○段161之3及161之4地號等22筆土地合併,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於59年間辦理台北市○○路拓寬工程,雖以59年11月6日府民地4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以59年12月14日府民地4字第11866號函通知王柱領取補償費,但王柱早於58年1月10日死亡,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卻仍以王柱為受提存人,而於61年8月19日以本院61年度存字第2303號將補償金辦理提存在案。惟王柱之繼承人 王水中 早於61年3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於61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買予原告之被繼承人 石柄燿 ,而於61年8月7日辦理登記完畢,依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並無任何被告徵收註記。 嗣石柄燿 於91年間死亡,原告與訴外人 石李義妹 為其繼承人,經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經原告以系爭土地辦理遺產稅抵繳時,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始發現系爭土地漏未為徵收註記,始以93年1月20日信義字第1731號案辦理更正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59年11月6日府民地4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註記;後又依台北市地政處94年7月8日北市地1字第09431760800號函於同欄加註「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7月8日北市地1字第09431760800號函指定自94年7月1日列冊管理」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伊雖請求被告塗銷上開註記,卻遭被告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拒絕塗銷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予伊,顯違反土地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33條、第235條及第237條規定,以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3號及第110號解釋,故本件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對王柱、 石柄耀 並不生效力,縱使有效,原告亦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第三人之保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臺北市政府於59年為興辦台北市○○路道路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台59內第1628號令核准,而以59年11月6日府民地4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以59年12月14日府民地4字第11866號函通知王柱領取地價補償費未果,遂於61年8月19日以本院61年度存字第2303號辦理提存在案,完成徵收補償作業程序。雖王柱之繼承人王水中於61年3月27日辦竣繼承登記,旋於61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買予石柄耀,並於61年8月7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惟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清理舊案以91年4月17日北市地4字第09130613620號函囑託台北市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加註「59年11月6日府民地四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註記。而徵收處分係以取得土地使用為目的,補償係其相對的方式,為免補償對象不確定,爰明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以確定徵收及補償對象。至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而取得權利者,若尚未辦理登記,仍准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俾符合民法第758條、第759條所定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不待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精神。是以,徵收公告後除了上開情形外,被徵收土地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原土地所有權人僅有財產變形物債之請求權。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柱早於58年1月10日死亡,但斯時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臺北市政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規定,以公告屆滿日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王柱為對象,於59年11月6日辦理公告徵收補償,則其繼承人王水中僅有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已不得再處分系爭土地,故王水中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石柄耀應屬無權處分。況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原告如認徵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是原告主張本件已為買賣移轉登記,逕得排除臺北市政府已原始取得之公權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940地號土地(面積:8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808,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號與台北市○○○段161之3及161之4地號等22筆土地合併)為王柱所有,因被告於59年間辦理台北市○○路拓寬工程,以59年11月6日府民地四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此有徵收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㈡、王柱於58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王水中於61年3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於61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買予石柄燿,於61年8月7日辦理登記完畢,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㈢、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6,268.1元,於61年8月21日以本院61年度存字第2303號辦理提存在案,此有提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6頁)。
㈣、石柄燿於91年間死亡,原告與訴外人石李義妹為其繼承人,經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此有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33頁至第36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未依法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對原所有權人發放徵收補償金或為提存,卻遲至61年8月2
1日以已歿之王柱為受提存人辦理提存,則該徵收行為業已失效,訴請確認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徵收系爭土地行為是否合法有效?㈡王水中是否有權出賣系爭土地予石柄耀?㈢原告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於接到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之期間為30日;而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號、第425號解釋釋明。經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係於59年11月6日公告徵收,則依首揭規定,
至59年12月5日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同年12月20日以前,被告應依法核發土地徵收補償費,否則該徵收核准案即失其效力。雖被告辯以其在公告期滿15日內已備款待發,並以59年12月14日府民四字第11866號函通知王柱及其他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前來領取徵收補償費,符合土地法規定云云,並提出上開函稿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惟原告否認被告曾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況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王柱業已死亡,縱被告確依上開函稿為領款之通知,亦不生任何通知效力。
⒉次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
,此觀諸提存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故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之情事,即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查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6,268.1元,於61年8月21日向本院以61年度存字第2303號辦理提存,此有提存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26頁),惟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按即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⑴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⑵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故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費,於上述二種情形,始得以提存之方式為之。惟觀諸上開提存書之記載,提存物受取人姓名住所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欄記載:「王柱,本市○○街○○○巷○號」,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則記載:「拒絕領取地價依土地法第237條第1款規定送請提存」等語,顯見被告以王柱「拒絕領取」為提存之原因,然王柱早於58年1月10日死亡,自無拒絕領取徵收補償費情形可言,被告就其曾通知領款而遭拒絕等情,復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所為之上開提存,顯與當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不合。況被告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原所有權人王柱既已死亡,被告應以繼承人王水中為提存物受取人始為有效,惟被告卻以王柱為提存金受取人,然已歿之王柱根本無從為該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則被告所為上開徵收補償費之提存,係屬不應提存而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
⒊基上,被告既未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59年12月20日前
依法發放或提存,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號、第425號解釋意旨,其徵收土地核准之行政處分,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或提存補償金而當然失效。
㈡、又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此觀諸土地法第235條前段規定即明。查被告雖於59年11月6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惟至59年12月5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59年12月20日以前,被告應依法發給系爭土地補償費,否則該徵收核准案失效。然依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合法發放或提存該土地補償費,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未發生權利義務變動,則王水中於其被繼承人王柱於58年1月10死亡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因已失效之系爭土地徵收案,而喪失其所有權。從而,王水中於61年3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61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買予石柄燿,而於61年8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自係本於所有權所為之有效處分行為,亦即石柄耀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後段定有明文;又回復請求權,不僅指物權上回復請求權而言,即登記簿上不實登記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即不實登記之塗銷請求權亦屬之。
⒈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石柄耀於91年間死亡,經原告與石
李義妹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所有權,惟被告地政處卻以94年11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09433050
700號函主張合法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前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則系爭土地因被告徵收取得所有權之主張,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則原告自有受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本件原告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再者,被告上開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既因未合法發放
徵收補償費而失效,則被告以合法徵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置辯,自無可採。從而,被告在系爭土地所為「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59年11月6日府民地四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持分:0000000分之2808」及「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7月8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1760800號函指定自94年7月1日起列冊管理」等註記,自屬妨害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之不實登記,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註記,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而論,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未合法發放徵收補償費而失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渠二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