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嘉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嘉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1年度審簡字第34號」,更正為「101年度審簡字第34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被告游嘉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嘉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4日18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嘉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90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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