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 黃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聲字第八○號保全證據事件之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一日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聲字第80號保全證據事件之民國112年5月18日、6月21日筆錄所載,與聲請人聽聞記憶或有出入或遺漏,為確認筆錄之完整性,以維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聲請交付前述日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0號保全證據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