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冠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冠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王冠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罪時間及空間密集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受刑人王冠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11/25109/12/20109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5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409、2385號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409、2385號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044號110年度簡字第2044號110年度桃簡字第563號判決日期110/07/15110/07/15110/04/06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044號110年度簡字第2044號110年度桃簡字第56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8/30110/08/30110/08/31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843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843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072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