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乙○○
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0號假扣押裁定,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一號提存書所提存的擔保物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票貳張(面額各壹拾萬元,票號MU0000000;MU0000000號)、面額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的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之前依照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0號裁定,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一號提存書提存擔保物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票貳張(面額各十萬元,票號MU0000000;MU0000000號)、面額合計二十萬元額,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七0號假扣押事件,就相對人等所有的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現因相對人等同意返還上述擔保物,爰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的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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