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1261號原告 郭睿宸 訴訟代理人 王純真 被告 葉平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69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欲擒故縱」、「別吵我」)、訴外人 宗欣儀 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訴外人 李孟凡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被告、宗欣儀擔任收水工作,李孟凡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薪水由被告交付予李孟凡,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6時許,以電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16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11年10月26日16時54分許匯款4萬9,984元,合計匯款9萬9,96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李孟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6時54分至58分許至基隆二信合作社百福分社,提領前開匯入之詐欺款項交付予宗欣儀,宗欣儀再交付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案經原告等被害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各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而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對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但並非由被告詐欺原告,被告僅係協助取款之車手將款項收回來,如應賠償原告亦應由三名共犯一同平均分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與訴外人宗欣儀、李孟凡共同不法詐騙,致其受有9萬9,969元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對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收取宗欣儀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乃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自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9萬9,969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其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既不爭執,則其確為民法第185條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該條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9,969元,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抗辯「並非由其詐欺原告,其僅係協助取款之車手將款項收回來,如應賠償原告亦應由三名共犯一同平均分擔」並無理由。蓋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即,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被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賠償其全部受騙金額9萬9,969元,縱被告非直接詐欺原告之人,此亦僅影響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內部應分擔比例,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之權利無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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