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22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若豪
       林嘉平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並未按期繳款,迄至96年6
月18日止,尚欠消費簽帳款本金33,974元未按期給付,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3,974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7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91元(含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91元,合計1,091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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