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1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5197號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債務人 劉文傑 即益金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核雙方未約定債務清償日,除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前部分利息未據債權人表明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之相對依據,不應准許,請求自99年8月1日起算利息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