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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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於駕車左轉時未注意到對向來車致車禍發生,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輕、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7調偵2454號卷第2頁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107年7月24日桃龜區107民調字第0665號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454號被告謝俊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安於民國107年1月4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霧、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湖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 許綉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許綉敏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謝俊安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許綉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俊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綉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光碟片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