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67號
原告 江阿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被告 張梓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70號及72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各到期部分
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72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江阿英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孫式俊所有,原告等人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70號、72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共同出租被告,租賃期間為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系爭房屋租期於110年11月30日已屆滿,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滿不再續約,被告亦分別於110年11月5日、110年12月1日收受存證信函,惟被告於期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拒絕返還,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175,000元。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11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已於110年4月積極於另址建蓋新搬遷營業之處所,惟建設初期因建築安全方面問題拖延,並非如原告所述惡意不搬遷,考量被告行業之特殊性質(生財用品為十幾台冷凍庫、冷藏庫及冷凍食品等),被告承諾於111年6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案卷第138頁)。
(二)兩造間之違約性質,屬於賠償性違約金性質,應依行政院內政部「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承租人未依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故被告同意支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即原約定租金35,000元+1倍租金35,000元=7萬元)(見本案卷第140頁)。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見本案卷第135頁)。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有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1月30日(見本案卷第25頁系爭租約影本)期滿,為承租人之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於110年12月1日後,兩造間尚有何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自承:系爭租約係至110年11月30日為止,目前仍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見本案卷第137頁),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此與原告是否確有系爭房屋或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關,亦與被告是否為其所稱之「惡意占有」無關。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一)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雖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而為諾成契約或非要式契約,然仍須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拘束雙方。尤以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為違約之制裁,更應有明確之合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契約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者,始屬之,否則應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原告以系爭租約第六條為所主張違約金之依據(見本案卷第13頁),然查該條約定,並無任何「懲罰」之文字或意旨,故依上述說明,應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租約第六條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依上述說明,應以原告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
(三)查原告除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5,000元之損害外,並未主張並舉證其尚受有何其他損失,但被告表示:同意給付「原本房租3萬5千元及一倍的違約金3萬5千元,被告願意一個月返還7萬元至搬遷為止」(見本案卷第140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告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見本案卷第17至20頁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合計)。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