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1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吳朝富 所有1572-DL號自小
客車車體損失險,民國96年2月20日18時25分許,行經國道
一號南下178.4公里中港出口處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
0之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吳朝富駕駛之
自小客車肇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
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8
,298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請求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
當時的狀況與聲請人提出的資料不符,事故發生的時候是塞
車狀態,我輕輕撞到對方,怎麼可能要賠四萬多?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吳朝富所有1572-DL號自小客車之車
體損失險,於96年2月20日18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
178.4公里中港出口處時,遭被告所駕駛之3W-5890號自小
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致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
車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38,29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
告對於當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事故,並不爭執,惟以上
詞為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所
受損害應以其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自非無據。
㈢又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
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
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
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
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
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
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前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
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
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
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
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
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
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
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
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
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
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
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此與前述最高
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之處。
㈣經查:原告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8,298
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另參酌上開
實務見解,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是以原告
就修車費用請求38,29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修理費38,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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