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峻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4、61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31號、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峻博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4、6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2月13日送至高雄市○○區○○街0巷0號3樓之1被告住處,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113年度審金訴第454號卷第253頁)。嗣被告於114年1月2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4、618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14年2月13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