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803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告 黃淑惠

特別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複代理人 廖紋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叁拾肆元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原告(經與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各按年息百分之14.75及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按消費當時各別適用之利息)。嗣被告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109年11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673元(包含本金各為2萬1034元、3萬6550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為此請求被告償還如聲明所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之金額等均無意見,其確有申辦該信用卡並為該等消費而迄未還款無訛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表及信用卡帳單明細等為證,而被告業已具狀及當庭表示其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之金額等均無意見等語,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裁判費1,000元、特別代理人報酬1800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規定,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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