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耀仁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
8年12月20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耀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耀仁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3月27日2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楠梓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在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繼續直行進入該路口,復於前行過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戴子涵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原於上開路口位於楠梓新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嗣見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而往前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戴子涵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尺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雙膝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劉耀仁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子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戴子涵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查本判決並未引用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劉耀仁本案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如對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般爭執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二第260頁),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除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外之傳聞證據證據能力,已不再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就上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二第260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在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繼續直行進入該路口,復於前行過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惟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雙膝部擦傷之傷害與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8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不同,告訴人此部分傷勢是否為真,容有疑義,又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地,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且在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繼續直行進入該路口,復於前行過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一第83、259、343頁;交簡上卷二第151、26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交簡上卷一第264至266頁),並有高雄榮總108年4月8日、109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08年3月2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總109年5月4日高總管字第1093401627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2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21至30頁;交簡卷第43、69至70頁;交簡上卷一第109至213、260至263、269至281、344至34
5、34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有多處受傷,同日經送往健
仁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左尺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雙膝部擦傷之傷害,並於當日轉院至高雄榮總急診,入院時經檢傷發現告訴人左手骨折手臂吊帶使用、左臉瘀傷、左手疼痛、雙膝擦傷,因左手尺骨骨折,經骨科醫師會診後建議住院待手術治療,並於同日住院,後續於108年4月8日在該院骨科門診針對左側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勢複診,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健仁醫院108年3月2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108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佐,參以填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之員警及出具診斷證明書、製作病歷資料之醫院醫事人員僅係為執行交通事故處理、醫療業務之單位,實無虛構或捏造告訴人病情及就醫狀況之動機,更無可能僅為配合告訴人向被告求償,而故意誇大告訴人傷勢之必要,從而,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先送往健仁醫院急診,後始轉院至高雄榮總急診後住院,而告訴人於至健仁醫院就診時,即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雙膝部擦傷之傷勢,於高雄榮總就診時亦經檢傷發現有左臉瘀傷、左手疼痛、雙膝擦傷之情形,與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曾人車倒地之受傷過程亦相吻合,可認告訴人稱該等傷勢係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應屬信而有徵。是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雙膝部擦傷之傷害,且上揭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雙膝部擦傷之傷害與高雄榮總108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不同,告訴人此部分傷勢是否為真,容有疑義等語,顯然未搞清楚健仁醫院始為告訴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第一時間就診之醫院,而高雄榮總則是告訴人後續於該院骨科針對左側尺骨骨折傷勢就診之醫院,故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方僅記載骨科處理之左側尺骨骨折傷勢,實無從以告訴人後續就診之高雄榮總所開立之108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即反而認健仁醫院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第一時間為告訴人診治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告訴人當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之事實不符,辯護人上揭所辯,實無足採。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訂。而行車管制號誌於指示可通行之綠燈與不可通行之紅燈外尚設有黃燈之目的,係作為綠燈轉換為紅燈之緩衝,車輛於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如適轉換為黃燈,即應儘速繼續通過交岔路口,然如於尚未到達停止線之前即轉換為黃燈,雖非不能進入交岔路口,然因該行向之通行路權迅將喪失,他向車輛並即將取得路權駛入該交岔路口,於此情形下駕駛人自應提高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在動向交錯之路口發生交通意外,此為一般人熟知之駕駛常識。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一第27頁),被告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應為其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參,當可知被告騎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該路段上騎乘甲車時,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在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繼續直行進入該路口,復於前行過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此外,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會)鑑定,結論認:被告超速行駛,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會109年7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6522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一第229至232頁),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超速行駛之疏失相符,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過失係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等語,惟查:
⒈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上開路口編號KC101A2721、KC101A2
722號監視器及建楠路150號向西編號KC101A2728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①編號KC101A2721號監視器:
⑴監視器時間「21:09:40」至「21:09:46」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並於待轉區內停等紅綠燈。
⑵監視器時間「21:09:59」至「21:10:00」告訴人往前直行,並駛離畫面。
②編號KC101A2722號監視器:
⑴監視器時間「21:09:40」至「21:09:42」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中。
⑵監視器時間「21:09:57」此時楠梓新路號誌為紅燈。
⑶監視器時間「21:09:58」此時楠梓新路號誌變換為綠燈。
③編號KC101A2728監視器:⑴監視器時間「21:09:55」被告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中。
⑵監視器時間「21:09:56」
被告所騎機車行駛在建楠路上,當時車輛位置正好在建楠路上繪有前行與左轉之地面標線處,尚未越過停止線,尚未進入建楠路與楠梓新路之交岔路口。
⑶監視器時間「21:09:58」
被告騎至建楠路與楠梓新路交岔路口,機車車頭已超過建楠路之停止線。
⑷監視器時間「21:09:59」被告機車車身已完全進入建楠路與楠梓新路交岔路口。
⑸監視器時間「21:10:01」被告左方有一機車行駛而來,告訴人機車亦起步往前。
⑹監視器時間「21:10:01」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上開勘驗結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稽,而依此勘驗結果,雖可知編號KC101A2722號監視器時間21時09分58秒時,楠梓新路號誌變換為綠燈,而案發當時上開路口號誌時制運作狀況如下:該路口號誌規劃為全日三色管制運作,號誌總週期為120秒,第一時相為楠梓新路通行55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為楠梓新路北往南遲閉15秒(含黃燈4秒,全紅4秒),第三時相為建楠路通行5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案發當日該路口號誌並故障維修,又第三時相轉換為第一時相時,建楠路由綠燈秒數後經黃燈3秒,接續全紅秒數2秒後,楠梓新路始轉換為綠燈通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
4月2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935603700號函及檢附之楠梓新路與建楠路路口號誌時制表、該局109年5月1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9386806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一第
101至103、219頁),是如參考上揭號誌時制表及函文之說明,楠梓新路號誌燈號既於21時09分58秒時切換為綠燈,則建楠路號誌燈號於21時09分56秒至21時09分57秒間為紅燈(亦即在楠梓新路轉為綠燈前2秒之全紅清道時間,此時建楠路亦為紅燈),又自編號KC101A2728監視器觀之,於該監視器時間21時09分56秒時,被告所騎機車行駛在建楠路上,尚未越過停止線,尚未進入上開路口,而依前揭說明,該時建楠路號誌燈號應為紅燈,似可得出被告進入上開路口已屬闖越紅燈之情形。
⒉然查,證人即負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管監視器系統調閱平
台鑑識維護之承辦員警 許正杰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各監視器本身有自己的時間,這個時間會顯示在監視器畫面右上角,上開路口編號KC101A2721、KC101A2722號及建楠路150號向西編號KC101A2728號監視器均是連結同一台攝影主機,正常運作是每天會連結校正主機校正時間,從目前資料看來上揭3支監視器有校時,但各監視器畫面右上角顯示的時間仍然有可能會有1秒以內的落差等語(見交簡上卷二第240至244頁),審酌許正杰僅為負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管監視器系統調閱平台鑑識維護之承辦員警,於作證前業已具結,並與被告不具任何親戚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迴護、偏袒被告之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是上揭3支監視器縱然有正常校時,其等間之監視器畫面時間仍可能存有1秒左右落差之可能,而本案被告是否闖越紅燈之認定即在於1至2秒間之差異,則上揭3支監視器畫面既有時間落差之可能性存在,而不能逕以3支監視器畫面時間相同即認為係事實上同一時間,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上揭3支監視器之畫面時間作為推算被告進入上開路口時燈號之判斷基礎,而逕認被告係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所指,尚難遽採。
⒊又高市車鑑會之鑑定結果固以上揭3支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
參以上揭號誌時制表為基礎,說明楠梓新路號誌燈號於編號KC101A2722號監視器時間21時09分58秒時由紅燈變為綠燈,則建楠路號誌燈號於編號KC101A2728號監視器時間21時09分56秒(21時09分58秒-2秒全紅)即由黃燈變為紅燈,而被告在編號KC101A2728號監視器時間21時09分58秒時尚未達建楠路東往西方向停止線,是被告通過建楠路東往西方向停止線進入路口時該方向號誌燈號為紅燈,而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然查,上揭
3支監視器畫面時間可能存有至少1秒左右之時間落差,而不能遽以上揭3支監視器之畫面時間作為推算被告進入上開路口時燈號之判斷基礎,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該鑑定意見書以3支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交叉比對作為判斷被告有無闖紅燈之基礎,即難謂妥適。而鑑定之結果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仍應由法院依卷內所有卷證認定事實,鑑定結果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查本案尚難遽以上揭3支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及上揭號誌時制表逕認定被告有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鑑定意見書據此得出之鑑定結果自稍嫌速斷而無足採,是不得單執上開鑑定意見書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㈤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惟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時,既信賴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會盡其規範上之義務,並且在此一信賴的基礎上為適切反應,苟行為人遵守各種危險事業所定之規則及實施危險行為應有之注意便可視為被容許之危險,而不構成過失犯。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從楠梓新路起駛時是
綠燈,被告從我左手邊疾駛而來撞到我等語(見交簡上卷一第264至265頁),又辯護人於勘驗及告訴人作證結束後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時亦稱:對於告訴人表示她看到綠燈才行駛這部分我們沒有意見,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與告訴人並行的另一部機車慢速行駛在告訴人後方等語(見交簡上卷一第266至267頁),並有上揭本院勘驗監視器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一第271頁),可見告訴人起駛時,與其同向原在停等楠梓新路號誌之另外一部機車亦已起駛,堪認告訴人上揭所證應非子虛而可採信,足見告訴人起步時楠梓新路號誌已轉為綠燈無疑。
⒊次查,自上揭編號KC101A2728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
知,畫面時間「21:09:58」至「21:09:59」時有一部汽車自建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左轉楠梓新路往北方向,即由告訴人前方往其左側行駛,正好位於告訴人之左前方即告訴人行進方向及被告行進方向間,另自上揭編號KC101A2721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可見畫面時間「21:
10:00」時,上揭汽車尚在告訴人左側,此有上揭本院勘驗監視器相關影像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一第27
1、277頁),則告訴人能否自其行駛之位置看清甲車行車狀況,已非無疑。又告訴人係依楠梓新路號誌綠燈行駛進入上開路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符合相關交通法規規定,乃有通行路權,而被告則係在上開路口建楠路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繼續直行進入該路口,復於前行過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行為已製造「不被容許之危險」情狀,致使自己處於可能撞擊側向依綠燈號誌行駛之車輛之危險狀態。再告訴人起駛後左側視線可能受自建楠路左轉楠梓新路往北之上揭汽車阻擋而無從察知甲車行車狀況,無從防範注意以每小時超過50公里之速度,於號誌已屬黃燈情況下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之被告,當屬合理。從而,告訴人既已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並信賴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即被告會盡其規範上之義務,卻因被告上揭違規行駛行為製造「不被容許之危險」情狀,復因告訴人之視線可能受上揭左轉汽車阻擋,無從防範注意被告之行駛動態,致遭甲車撞及,則告訴人對於不可預知、無從防範之被告上揭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故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難認其有過失。辯護人上揭所辯,委不可取。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一般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另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7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本案尚難認被告係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僅能認被告係在
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繼續直行進入該路口,復於前行過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違誤。
㈡又被告之過失另有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案發路段上騎乘甲
車時,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審未認被告有此過失,容有未合。
㈢是以,被告以其未闖紅燈,原審認定有誤等語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上揭㈡所示部分,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違誤,本院仍應予審酌。至被告另以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雙膝部擦傷之傷害非屬事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由提起上訴,則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超速行駛,又在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繼續直行進入該路口,復於前行過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交通事故負有全部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但迄今均未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毋須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健康狀況(見交簡上卷二第261至262頁)及其素行(見交簡上卷二第22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新益
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1573600號卷,稱警卷。2.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卷,稱交簡卷。3.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卷,稱交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