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麗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亦翔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6項、第7項規定,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原告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所為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應供擔保。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訴字第2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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