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4月15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於97年5月29日裁定撤銷原處分部分之裁決後(97年度交聲字第124號),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43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4月1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時,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執勤員警攔停,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酒測值為每公升0.32毫克,故依法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伊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時違規,伊為單親父親,要撫養父母及3名子女,平日以駕駛卡車維生,若因此吊扣伊唯一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照,對伊工作權將造成極大損害,為此針對吊扣駕照部分之裁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並未爭執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並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乙紙附於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4號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時,監理機關即已收回自小客車駕照,是異議人事實上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合先敘明。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由立法沿革觀之,本條原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需一併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94年12月14日修正本條時,則刪除「吊扣」部分之規定,足見立法者認為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扣駕照之處分只需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亦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是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違規,依規定應僅能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前之交通部相關函釋,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未明白標示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之駕駛執照種類,即有將異議人持有之聯結車駕駛執照一併予以吊扣之虞,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違反比例原則,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損害,且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難謂妥適。
五、至於我國因採一人一照原則,導致聯結車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從吊扣其普通自小客貨車駕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或在執法技術面(例如在電腦資料庫中輸入,該員僅得駕駛職業聯結車,然不得駕駛自小客貨車,於查獲其駕駛自小客貨車時,以無照駕駛之規定處罰),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