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該兩罪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有期徒刑6月,│99年11│臺灣高雄地│100年01│同最後事實│100年02││1││如易科罰金,以│月12日│方法院99年│月21日(│審判決│月21日││││新臺幣1,000元│(聲請│度簡字第│聲請書誤││││││折算1日。│書誤載│2561號│載為99年│││││││為99年││11月25日│││││││11月19││)│││││││日)│││││├─┼───┼───────┼───┼─────┼────┼─────┼────┤││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99年10│臺灣高雄地│100年03│同最後事實│100年04││2│害防制││月15日│方法院100│月30日│審判決│月25日│││條例│││年度審訴字│││││││││第546號││││├─┼───┼───────┼───┼─────┼────┼─────┼────┤││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99年11│臺灣高雄地│100年05│同最後事實│100年05││3│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月22日│方法院100│月13日│審判決│月30日│││條例│新臺幣1,000元│)聲請│年度簡字第│││││││折算1日。│書誤載│2113號││││││││為99年│││││││││11月19│││││││││日)│││││├─┼───┼───────┼───┼─────┼────┼─────┼────┤││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99年11│臺灣高雄地│100年07│同最後事實│100年08││4│害防制││月18日│方法院100│月13日│審判決│月01日│││條例│││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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