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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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前因犯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就其中殺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嗣因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三五八八號執行指揮書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發監執行,嗣經減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復由同署檢察官核發九十六年執減更字第五三五一、五三五一之一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至一百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迄今仍在監執行上開案件主刑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二十年部分,檢察官尚未就抗告人上開案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原確定判決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部分,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開始指揮執行該強制工作,抗告人所受該刑後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並未開始執行等情,亦有前揭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五三五一、五三五一之一號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抗告人目前既仍在監執行上開案件主刑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復未就抗告人所受上開案件所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三年部分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開始指揮執行該強制工作,抗告人自不得於檢察官就該強制工作開始指揮執行之前,逕向法院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應於檢察官就該強制工作部分確有執行之指揮時,如仍有不服,方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明之客體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函復說明處分,並非以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之強制工作部分聲明異議,易言之,抗告人僅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予以折抵刑後之保安處分期間,乃原審誤以「檢察官未就受刑人開始指揮執行該強制工作,受刑人自不得於檢察官就該強制工作開始指揮執行之前,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而駁回本件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未就抗告人於原審異議檢察官所為函復說明之意旨是否得當予以審酌裁定,原審此項認誤,基此所為之裁定即屬不當;按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保安處分,廢除前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第九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工作原係屬保安處分其中一種之類型,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對於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條例廢除前即已先執行刑事處分之有期徒刑部分,已逾尚未執行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期間,似應有該條例之適用,惟檢察官僅以函復說明本件不適用上開條例為由,而未向法院聲請已執行之刑相互折抵尚未執行之保安處分期間,此項處分是否得當?原審未予裁定說明,亦未就本件是否適用上揭條例予以說明,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查,依現行法(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先執行保安處分,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以觀,已有折抵性質,而先執行徒刑者亦有前揭條例折抵保安處分之規定,詳如異議狀內所載,似非無再予研議之餘地,此攸關受刑人執行權益甚鉅,為此懇請鈞長鑒核,惠賜予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執行之刑相互折抵刑後保安處分之裁定,以維抗告人之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處分認有所不當者,得對之聲明異議;又該得據以對之聲明異議之客體,為聲明異議事件程序上之重要事項,自有優先調查究明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並經轉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署並以 中檢輝執 維九八執聲他二0九八字第0八九三三五號函說明上開狀紙係抗告人誤遞該署,轉請原審法院依法辦理,合先敘明。惟觀諸上開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並無一語提及係對於檢察官就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九號判決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三年部分之保安處分所為之指揮執行為聲明異議,且經細繹該書狀部分內容所載「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具狀向鈞院檢察署聲請已執行之刑請求折抵刑後之強制工作3年,檢察官固以異議人『係依刑法第90條第一項規定判定,而非依檢肅流氓條例宣告,依法刑之執行並不能折抵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而未准其聲請之決定」、「本件刑之執行依上說明是否全無不能折抵刑後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似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此項即屬有利受刑人之事項,檢察官審酌未及至此,未准異議人聲請之決定,顯對受刑人不利」、「另查,刑法第98條於修正理由中指出『第90條第一項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其處分均先於刑之執行,故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法院得免除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客觀上已視許相互抵折無異,若先執行之刑已逾處分執行三年期間,而不許相互折抵,則執行將出現『先執行強制工作完畢之期間可免除其刑之執行』而『先於刑之執行期間竟不得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顯有失公允,且與上開修正理由意旨不符」、「廢除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一項第5款規定:『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所規定之惡性程度與刑法第90條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明顯較重,但依法均可與刑事處分執行期間相互抵折之規定,而惡性較輕依刑法第90條所判處之保安處分即強制工作均無可與刑事處分執行期間相互折抵之規定,甚有延長處分期間之規定,既同屬為達社會防衛目的之保安處分,惡性較輕之保安處分執行,不能折抵徒刑,且仍受延長執行期間之虞,而有失公允,違反法律公平原則而有違憲之虞」、「為此爰依法請求鈞院鑒核,賜准予刑事處分折抵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資救濟而保人權」等各節,似係抗告人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輝執維九八執聲他一六九七字第0八0四四0號函覆說明「經查台端因殺人等案經判決應於刑畢後強制工作3年,係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判定,而非依檢肅流氓條例宣告,依法刑之執行並不能折抵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予准許其所聲請刑之執行折抵刑後強制工作一事,而據以聲明異議。則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意究為何,尚未明確,原審法院疏未查明,遽以抗告人係對於檢察官就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九號判決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三年部分之保安處分所為之指揮執行為聲明異議,以程序上事由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自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俾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