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1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告知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不違其本意,而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底某日,由丙○○向甲○○借得華僑商業銀行(後改制為花旗銀行)雲林麥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告知密碼)後,交由丙○○之朋友丁○○(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再由丁○○提供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同年12月初某日,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成年人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為香港六合彩彩券總部第六部門郭經理,可報六合彩明牌,由乙○○簽賭,中獎後雙方平分,待所報明牌未中獎後,復佯稱該公司出資予會員抽獎,乙○○抽中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獎金,惟須先付4%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5年12月21日匯款十萬八千元至系爭帳戶內之後,丙○○、甲○○二人再受丁○○之託,由甲○○前往華僑商業銀行雲林麥寮分行提領上述十萬八千元款項,交由丙○○轉交丁○○,使丁○○所屬詐騙集團實際獲取該等款項而詐財得手。嗣因乙○○知悉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案全部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一致同意採為證據
,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附非供述證據,則無所謂傳聞排除原則之適用,既經
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應併敘明。
二、關於本案審判範圍:㈠依被告丙○○、甲○○所供,被告丙○○共出借台南縣鹽水
郵局、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及華南銀行西螺分行等三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被告甲○○共出借嘉義縣東石郵局及本件系爭帳戶等二個存款帳戶,上開五個帳戶均交予丁○○使用。
㈡被告丙○○、甲○○二人,前因被害人受詐後將款項匯入其
等提供予丁○○之帳戶而遭警察機關移送,嗣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684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85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本件系爭帳戶因未見記載於前述二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足認該等偵查案件之被害人所匯受詐款項,並未匯入本件系爭帳戶之內。
㈢又依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前述五本帳戶存摺均係不同時間
所交付等語,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上述「東石郵局」及系爭帳戶存摺是不同時期交付予丁○○等語相符。從而系爭帳戶與其他四個被告丙○○、甲○○分別提供予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即非「同一行為」所交付,而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即非前述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本件自應為實體之審理。
㈣被告二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既與其二人提供另四個帳戶
之行為,因提供之時間不同,而不生想像競合關係。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本件自亦無起訴效力擴張至另四個帳戶交付行為之問題。故被告等提供另四個金融帳戶予丁○○之行為,即非本案所得審究,應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供承提供被告甲○○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予丁○○使用,並於被害人乙○○受詐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後,受丁○○之託代為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七、八萬元款項後交付丁○○之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均以:伊等不知道亦未意識到丁○○借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能用於詐騙他人,當時丁○○係告稱因為經商所需而借用帳戶,伊等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置辯。
二、惟查: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甲○○所申用,並於上開時地經由被告丙○
○出借予丁○○,嗣被害人乙○○於前揭時間接獲詐騙電話陷於錯誤而匯款十萬八千元至系爭帳戶後,由被告甲○○提領交由被告丙○○轉交丁○○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丁○○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一紙、支票影本二紙、甲○○花旗銀行麥寮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附卷可佐。
㈡現今社會詐騙集團以電話詐財後,利用收集而得人頭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並據以隱瞞身份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緝之新聞未曾間斷。若非受詐而提供帳戶,凡出於自由意思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之人,理應有相當之風險意識,如此已足認定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有所認識。被告丙○○雖辯稱其與丁○○前係舊識(意謂彼此之間存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其與被告甲○○確因信賴丁○○借得系爭帳戶後將用於經商之正當用途云云。然而依被告二人所供,其等連同系爭帳戶總共提出五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丁○○使用,此等數量顯逾正常商業經營之所需。此外,被告二人復多次受丁○○之託提領其等出借帳戶內之存款或匯款,丁○○之行為模式又與一般正當商業活動之運作方式不相符合。況被告二人於出借該等帳戶之時,均已年逾三十歲,對於社會常情並非全無經驗認識之人。此等不符合社會常情之借用帳戶與使用帳戶情形,被告二人宣稱全無警覺,足徵其等對於丁○○是否以系爭帳戶作為犯罪之工作,係採取毫不關心之態度,堪認系爭帳戶被用於犯罪亦不違背被告二人之本意。其等辯稱出借系爭帳戶之時,不知丁○○可能用於不法行為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甲○○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丙○○、甲○○有基於自己犯罪之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但其等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之可能性有所認知,且系爭帳戶遭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其等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的帳戶是我同事丙○○向我
借用的,我於帳款匯入該帳戶內,即把該筆匯款領出五萬元,後來又有一筆匯款十萬八千元匯入華僑銀行帳戶內,我均領出交給丙○○」等語。被告丙○○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52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供承「丁○○說要上台北開會,他說要找比較信任的朋友領錢,所以把我的一銀、華銀帳戶及甲○○的華僑銀行帳戶交給我去領錢,....只領一天,共領七、八十萬元」等語。可知被告丙○○確因丁○○之要求而請被告甲○○自系爭帳戶內提款,而被告甲○○所稱經由其提領之十萬八千元,顯係本件被害人乙○○受詐所匯之同額款項,是被告二人共同參與上述十萬八千元之被詐金額提領行為,亦堪確認。被告二人於本院供稱僅代領款七、八萬元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陳述,同無可取。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後,
因可能為被害人即時查覺、銀行從業人員之警覺或其他原由,遭司法機關將該等人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且詐騙集團成員於經由提款機或金融行庫櫃檯提領人頭帳戶內詐得款項之過程中,亦常因行跡可疑、事跡敗露而遭警當場逮捕,上開情形均使詐騙集團成員無從實際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額。故在詐騙集團推派所屬成員(俗稱車手)實際提領人頭帳戶內詐得之款項前,其等共同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應認為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從而「自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前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二人受詐騙集團成員丁○○之託由被告甲○○提款,持以交付被告丙○○再交付丁○○,核係共同參與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丙○○、甲○○二人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等二人與丁○○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因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提供系爭帳戶,並進而代為提款,其中提供系爭帳戶因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於幫助行為,應為嗣後代為提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代丁○○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行為,雖未據起訴,然既與已起訴之提供帳戶行為間存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嗣後代丁○○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與原起訴之提供帳戶行為存有吸收關係,而有起訴效力擴張之情形,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致未為審理論科自系爭帳戶提款之正犯行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及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並進而代為提領詐得款項,除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並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之助力,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被告二人犯後多次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但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原審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給付被害人乙○○各五萬四千元(有匯款單及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足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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