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原告 林伯盛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被告 林鶴
林明勇 林明仁 林資瑋 林 黃允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2項、第17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謂因原告搬家後之住所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號之1鄰近親戚 林春淵 住處,原告夫妻乃經常至林春淵家中聊天,而被告 林黃允 (即被告林明勇之母)亦經常至林春淵家中,被告林黃允於眾人齊聚於林春淵家中聊天時,多次表示原告自父親 林永鎮 繼承取得之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應係屬林永鎮之兄弟 林添丁 、 林積玉 所有,卻遭林永鎮侵占而登記於自己名下,致林添丁、林積玉名下無系爭土地持分云云,而勸說原告返還土地。原告因信賴被告林黃允,乃誤信被告林黃允之說詞,於民國99年底對被告林黃允表示同意返還土地予林添丁、林積玉,被告林黃允稱林添丁部分應返還予林添丁女兒即被告林鶴,林積玉部分應返還予林積玉孫子即被告林明勇、林明仁、林資瑋,原告乃依被告林黃允要求提供相關證件予被告林黃允辦理返還土地事宜。原告直至106年3月間始知受騙,故先位請求被告林鶴、林明勇、林明仁、林資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則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有其起訴狀附卷可稽。查被告林鶴、林明勇、林明仁、林資瑋、林黃允之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左營區、澎湖縣、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市左營區、澎湖縣,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附卷為憑,系爭土地則在澎湖縣馬公市,況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受詐欺之地點(即林春淵家中)亦應在澎湖縣馬公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及第20條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