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易偕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易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易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08/28110/09/27110/08/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723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574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3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007號110年度簡字第2281號111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日期110/11/04110/12/08111/01/14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007號110年度簡字第2281號111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2/23111/01/18111/02/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7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2號編號1-5經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拘役85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11/14110/10/06110/12/2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97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8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551號111年度易字第280號112年度簡字第2536號判決日期111/06/15112/03/07112/07/12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551號111年度易字第280號112年度簡字第253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7/19112/06/26112/08/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816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6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05號編號1-5經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拘役8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