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字第62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宜秋 被上訴人即被告 施坤佑
安應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鄭淑安 被上訴人即被告 鄭淑文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1人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被上訴人即被告 曾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
5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雖有明文,惟此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1373、1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而本件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7,691元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另關於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藥劑成分部分,因非關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之訴訟,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若上訴人獲勝訴,其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及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核定價額為1,650,000元,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6,002元,總計應徵裁判費為29,647元(計算式:3,645+26,002=29,64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