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上訴人 謝明坤
盧其源 曾昱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2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9、2148、2321、3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謝明坤、盧其源、曾昱智上訴意旨略以:㈠其等與其他共同正犯並無「組成盜伐扁柏之山老鼠集團」之
情形(原判決並未認定曾昱智有參與如其事實欄一所示竊取扁柏等情),謝明坤亦未擔任或發起該次竊取扁柏之犯行,且其等所竊取之扁柏係「枯倒木」而非「枯立木」。乃原判決認定謝明坤有如其事實欄一、二所載召集其他共同正犯,「組成盜伐扁柏之山老鼠集團」,竊取國有扁柏「枯立木」之事實,未敘明所依憑之事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盧其源、曾昱智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分別對其等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惟原判決對其等之量刑均屬過重,且未敘明何以未依同項規定「免除」其刑,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謝明坤在偵查中已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
共同正犯,原審未進一步查明檢察官何以不同意對其減輕其刑,而未依森林法第52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未予詳查,逕認其係本案之主謀,而量處同案被告間最重之刑,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謝明坤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2;盧其源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2;曾昱智犯如其附表五(該附表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顯係誤寫,應更正為「事實欄二所示」)所示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各罪刑暨沒收等(盧其源為累犯)。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謝明坤、盧其源、曾昱智於第一審、原審審理中對於「謝明坤召集」盧其源、曾昱智(曾昱智僅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等其他共同正犯,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初、105年1月初,兩次「組成盜伐扁柏之山老鼠集團」,2次竊取國有扁柏「枯立木」之任意性自白,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便條紙照片、贓物(扁柏角材)及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具結保管領據、南投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暨檢附之犯罪嫌疑人、車輛照片、監控地點位置圖、影片明細整理表、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位置圖可佐,足認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免其刑之規定,限於經檢察官事先同
意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縱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倘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仍不得就被告所涉之犯罪減免其刑。又是否同意減免其刑,乃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能置喙。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不同意謝明坤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稽,是謝明坤部分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並無違法。
㈡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究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刑之量定
,俱屬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因盧其源、曾昱智於偵查中之供述,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重要待證事實及共同正犯,並得檢察官事先同意,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以謝明坤、盧其源、曾昱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均難指為違法。且原判決既認依盧其源、曾昱智之犯罪情狀,僅應減輕其刑,自毋庸說明不予免除其刑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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