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黃雅英 律師
相對人乙○○
代理人 林祐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戶籍變更、學籍變更、出國就學、移民、遷出國外、重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聲請人原本聲明請求:「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⒊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在本院成立113年度家調字第1915號調解筆錄而同意離婚(見本院卷第53-54頁),剩餘的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無法達成協議,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非訟事件,即應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
嗣聲請人於114年3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2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因前揭變更聲明,係基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同一事實,符合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3年12月12日在本院成立離婚的調解筆錄(113年度家調字第1915號)。
㈡兩造與丙○○原同住於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住處(下稱永和住處),然聲請人自109年6月懷孕後迄今,頻繁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聲請人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6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又相對人長期酗酒,情緒控管亦不佳,經常歇斯底里、咆哮、摔東西,致丙○○驚嚇哭泣等情,聲請人於112年3月9日搬離永和住處,獨自返回娘家住,丙○○現與相對人同住。
㈢相對人頻繁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且在丙○○面前對聲請人家暴,相對人曾因丙○○想跟聲請人出門,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聲請人、毆打聲請人,致丙○○驚嚇哭泣,且相對人頻繁威脅丙○○稱「不要他」、要丙○○滾出住家,若丙○○想念聲請人或想與聲請人互動,相對人便威脅丙○○「行李收收打包搬出去」等情,聲請人為此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現由本院審理中,丙○○長期處於家庭暴力環境,致丙○○畏懼相對人,不利於丙○○之成長,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相對人擔任丙○○之親權人不利於丙○○。
㈣又兩造於112年3月9日分居後,聲請人經常無法與丙○○為會面交往,且聲請人前往永和住處欲探視丙○○時,經常遭相對人及其家人言語羞辱。丙○○雖欲與聲請人出門,但丙○○因害怕遭相對人責打,故對聲請人謂「我不想要跟你出去,我會怕爸鼻(相對人),我會怕爸鼻打我」、「爸比會打我的臉打紅紅的也會給屁股打紅紅的」等語,且相對人及其母甚至強迫丙○○錄影並稱「不想要跟聲請人出門」,致丙○○崩潰大哭。因相對人及其家人頻繁阻礙聲請人探視丙○○,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致聲請人無從了解丙○○近況,亦使丙○○飽受忠誠衝突之壓力與困境,若丙○○繼續與相對人同住將有害丙○○之身心發展。
㈤子女丙○○自出生時起至兩造分居前,均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丙○○於平日白天由相對人之母照顧,聲請人會在平日下班後及休假時照顧丙○○。考量相對人有酗酒惡習且情緒控管不佳,經常對丙○○為家庭暴力及阻礙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等情,可知相對人親職能力不佳,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丙○○之親權人,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為此請求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若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丙○○之親權人,請求由聲請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㈥又證人 林月華 所述並非事實,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2年3月9日兩造分居時止,聲請人及丙○○與林月華同睡,聲請人及林月華共同照顧丙○○,即便聲請人於112年3月9日離家後,仍持續探視、扶養照顧丙○○。
㈦又依家調官報告,可見無論是兩造同住期間或兩造分居後,相較於相對人少投入於照顧子女,聲請人投入更多時間及心力照顧子女,對子女喜好及特質甚為了解,且聲請人較具善意父母認知,由聲請人擔任子女親權人,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㈧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考量子女丙○○目前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若丙○○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子女居住地在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可作為丙○○每月生活費計算標準。
因聲請人收入低於相對人,兩造對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聲請人應負擔2/5,相對人應負擔3/5,依此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20,408元(計算式:34,014元×3/5=20,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以每月2萬元計算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為此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2萬元。又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請求法院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㈨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2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現從事汽車美容,月薪不含獎金約7萬元,但相對人有信用貸款十幾萬元,相對人現住在其母親林月華名下的房子,林月華在家裡幫忙照顧子女丙○○,兩造離婚前,子女丙○○亦由林月華每天24小時幫忙照顧,且丙○○均與林月華同睡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9年11月11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提起離婚及親權訴訟後,兩造於113年12月12日在本院成立113年度家調字第1915號調解筆錄,兩造同意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此有兩造及子女丙○○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915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9、53-54頁)為憑,堪以認定。
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爰由本院審理酌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及子女丙○○實施家庭暴力,且兩造於112年3月9日分居後,相對人除頻繁阻礙聲請人與丙○○為會面交往,若丙○○欲與聲請人見面,相對人會責打丙○○、要丙○○搬走等情,致丙○○畏懼相對人,相對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較相對人更適任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臺北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林月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相對人就診之藥袋照片、士林地院114年度家護字第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聲請人與丙○○之照片、聲請人網購子女用品之訂單紀錄截圖、聲請人買給子女之鞋子遭丟棄在相對人住處門口之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37、141-200、241-307、331頁)。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3月9日錄音譯文,顯示相對人對聲請人謂「找你衝三小啦!我說不準就是不准啦!他今天就算他媽的再大了他要找你也是不准啦!更何況他現在還小!」、「你滾啦!我今天就不可能讓你帶走就對你聽不懂人話」、「我不會心疼的啦!我就是讓他哭,哭到沙啞,哭到死我也是不會讓他出去啦」等語,子女丙○○不停哭泣,並向聲請人討抱(見本院卷第147-150頁)。依此對話內容,可知子女丙○○受驚恐而哭泣不止,相對人依然禁止聲請人攜丙○○出門。
另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2月22日錄音譯文,顯示相對人之母林月華對丙○○謂「你又要哭是不是!那你就回你外婆家喔」、「丙○○你要去哪裡?你要過去嗎?是嗎?你把衣服都通通收一收!跟你媽回去,就不准回來了!」、「丙○○你跟你媽回去!不准再住這裡了!只會把你害死還會幹嘛!」,相對人則對聲請人謂「明天叫人幹你娘北投幹你娘跟她輸一下,您娘機掰,北投妳娘 林北 不認識喔!蛤!妳現在大尾了喔」、「好幹的話東西帶一帶帶妳兒子帶回去!我絕對不跟妳爭啦!這個小孩我不要了啦!」、「帶回去養啦!幹你娘哩!林北不爽養了啦!」、「妳以為這個兒子我這麼希罕喔!幹你娘勒我隨便再生都有啦!媽的!拿也拿幾十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63頁)。依此對話內容,可知丙○○不停哭泣,相對人母親林月華恫嚇丙○○稱「跟你媽回去,就不准回來了」云云,且相對人對聲請人稱「帶妳兒子帶回去、我絕對不跟妳爭、這個小孩我不要了」,更稱「不稀罕丙○○,隨便再生都有」云云。
復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1月30日錄音譯文,顯示子女丙○○對聲請人謂「我不想要跟你出去,我會怕爸鼻(相對人)」、「我會怕爸鼻打我」、「如果阿嬤(相對人之母林月華)再說不行的話我就不能再跟妳出去了」,聲請人對丙○○謂「好,阿你有沒有愛 媽咪 ?」,丙○○回覆「有!我不敢跟你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依此對話內容,可知丙○○因害怕遭相對人及其母責打或責罵,即便丙○○欲與聲請人出門或見面,丙○○仍需對聲請人表達「我不想要跟你出去」等語,可證相對人及其母頻繁阻礙子女丙○○與聲請人為會面交往,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7月31日錄音譯文,顯示聲請人問丙○○「你要去玩水嗎」,丙○○回答「不要」,聲請人再問「你昨天不是說今天要去玩水」,相對人之母稱「沒關係呀!去玩水啊」,丙○○回覆「我會怕爸比」,嗣聲請人詢問丙○○「弟弟,媽咪問你,昨天爸比有跟你說什麼嗎」,丙○○回答「今天表現很好」,聲請人再問「今天表現很好喔!為什麼」,丙○○回應「因為我沒有跟你出去」,聲請人又稱「因為你沒有跟我出去,爸比說你表現很好喔」,丙○○回應「嗯」,聲請人再稱「你今天不跟我出去也是想要爸比說你表現很好是不是」,丙○○回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依此對話內容,可知丙○○因害怕相對人,選擇不與聲請人出門玩水,且相對人因丙○○不跟聲請人出門而誇獎丙○○「表現很好」,使丙○○為讓相對人滿意,故選擇不與聲請人出門,評估相對人上開行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已使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衝突反應。
再依聲請人提出士林地院114年度家護字第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記載內容略以「相對人乙○○係聲請人甲○○之前配偶。於113年2月22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相對人住處,相對人因子女扶養申報等事宜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竟以『妳娘機掰,北投妳娘林北不認識喔,蛤,妳現在大尾了喔』、『妳以為這個兒子我這麼稀罕喔,幹你娘勒我隨便再生都有啦,媽的,拿也拿幾十個了,幹你娘勒,看林北沒有勒』、『她對我老母怎麼樣,我對她老母怎麼樣吧,對啊,照三餐照三餐問候她』、『不要臉還來,你娘了機掰』等語恐嚇、辱罵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相對人以上開方式對於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相對人施暴之情事,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認本件聲請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聲請之其他內容,本院審酌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已足資保護聲請人,且聲請人亦未能釋明有核發上開內容保護令之必要,爰不予核發,附此敘明。」等情,經士林地院於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6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見本院卷第241-242頁)。
⒉按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於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載,內容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有飲酒與家庭暴力行為,兩造無法溝通,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相當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聲請人具高度監護與照護意願;且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飲酒及家庭暴力情事。故基於婦幼安全原則,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與照顧能力。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聲請人同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聲請人曾探視受阻,建請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
㈣其他具體建議:⒉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⒓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勸諭相對人接受藥、酒癮檢測或鑑定。說明: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長期酗酒,曾至身心科就診,但仍未戒除酒癮。如由相對人行使親權或探視權,建請勸諭相對人接受酒癮治療,以維護兒童安全。」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4月9日晟台護字第114019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17-225頁)可參。
⒋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載,內容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㈠綜合評估:
⒈監護意願:相對人指雖雙方已離婚,但可接受共同監護,這樣能維持雙方在案主(即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中的角色與影響力,且認為案主已習慣在現址的生活,故希望繼續由他與案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相對人具備監護意願及親職行動力。
⒉經濟能力:相對人表示目前每月現金薪資約為5萬元,每月支出包括家用支出約15,000元,油資約2,500元至3,000元,日常開銷不多,偶爾與友人聚餐約支出3,000餘元,為擴展分店業務而購置設備,貸款30萬元,現尚餘10餘萬元未清償,目前每月逐步償還;評估相對人雖尚有創業貸款,惟整體收入穩定,且目前並無房貸壓力,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後,仍具備負擔案主日常生活所需之經濟能力。
⒊親子關係:相對人自稱下班後多與案主相處,假日亦會帶案主外出遊玩,案主情緒若有失控情況,相對人會加以約束與制止,相對人對案主日常作息及飲食也有所掌握了解;評估相對人與案主間應有建立相當程度之親情感,親子關係尚佳。
⒋家人支持:相對人目前與案祖母同住,案祖母為主要照顧者之一,於相對人上班期間協助照顧案主,熟悉其生活作息與情緒反應,在案主與聲請人執行探視後,花費心力安撫其情緒。評估相對人之家人支持度穩健,對案主在生活與情緒上具有正向助益。
⒌案主受照顧情形:經訪視觀察,案主於相對人及案祖母的照顧下情緒變得較穩定,雖偶爾有情緒波動,但案祖母與相對人皆能提供適時的安撫與引導,整體照顧狀況穩定;評估案主於現有主要照顧者的照顧安排下能建立基本安全感與依附關係,並獲得穩定的情緒回應與支持。
⒍探視安排:相對人表示願意共同監護,並尊重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未來探視安排將以不影響案主課業及作息為原則;評估相對人尚有意願扮演友善父母,對探視能理性看待及做彈性調整。惟日後無論主要照顧方為何,建議雙方應明確訂定探視計畫,以避免爭議產生,確保雙方與案主間之聯繫及情感維繫不受影響。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相對人目前具穩定之經濟收入,能提供案主基本生活所需,亦展現出積極參與親職的態度與能力,在工作之餘陪伴案主,並與案祖母共同分工、相互支援,對探視安排持開放態度,展現合作與尊重之姿態,具友善父母之特質,故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妥適,有助於維持案主目前穩定的生活與發展,惟本會未與聲請人訪談,社工僅能就相對人與案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31-235頁)可稽。
⒌本院再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官作成調查報告,內容略以:「肆、總結報告:綜合調查內容,兩造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母親主要照顧,然就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及兩造陳述觀之,聲請人於下班後或休假時亦有參與子女之照顧。在兩造分居之後,未成年子女雖與相對人方同住,然實為相對人母親承擔照顧之責,相對人對於子女日常作息(如睡覺時間、喝奶狀況)及喜好(如飲食習慣)掌握較少,並自陳為陪玩角色,生活照顧仍由相對人母親負責;而聲請人目前雖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喜好及特質甚為瞭解,並重視子女牙齒狀況,安排至牙科檢查,矯正喝夜奶之習慣。再就親職時間及支持系統而言,兩造均陳工作時間彈性,聲請人工作可與子女上課時間相配合,親自照顧子女,同住之母親與胞姐亦可提供協助;而相對人母親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熟悉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故依兩造之親職時間或支持系統,均能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照顧,然聲請人較積極瞭解及參與子女照顧事宜,而相對人在親職參與上則較為被動。關於親子間之情感狀況,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親暱,時常依偎在聲請人身邊,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庭成員互動自然,但互動重心偏向祖母、堂伯父和堂妹,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不如聲請人緊密。另就善意父母原則部分,聲請人指過去曾有探視受阻情形,然經調解委員協調之後,兩造已能自行協調探視時間,再觀兩造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考量多日探視之後,子女會較難帶,故希望寒暑假維持平日之探視方式,聲請人則願意在寒暑假期間釋放較多會面機會,重視子女與非同住父母之情感維繫,可認聲請人較具善意父母之認知。
綜合上述,考量兩造均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現階段兩造尚可理性溝通探視事宜,併考量兩造之親職能力、親子間之情感、父母直接照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等一切情狀,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至於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方式,參酌兩造意見,建議平日採隔週過夜方式,農曆春節期間為利雙方出遊之安排,兩造以年為單位,輪流與子女共度,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之後,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4日之會面時間。以上建議僅供法官參考,尚請法官依全案事證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適當裁定。」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4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309-320頁)可參。
⒍又查,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林月華到庭證稱:「小孩(丙○○)從出生後到現在都是我照顧,我24小時照顧小孩,晚上跟我睡,我幫小孩洗澡餵奶換尿布,現在小孩已經可以吃飯,有時候我餵他,有時候他自己吃,聲請人以前是在百貨公司上班,早上9點多出門,晚上12點多才回到家,所以小孩都是我在幫忙小孩洗澡。聲請人回到家洗完澡就去睡覺,聲請人沒有上班的休假日也都是睡到下午1、2點,起床後會洗她一週的衣服,聲請人根本沒照顧小孩。我們家有2戶,是對面的房子,16號房子有4個房間1個閣樓,13號房子有3個房間,16號住的人有大媳婦、姪子及相對人,另外有雜物間,13號是我及我女兒、小兒子各住1個房間,兩造小孩跟我住在13號,以前兩造是住在16號,兩造吵架後,聲請人搬到13號跟我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頁)。
參酌兩造在本院調查時陳稱各自家庭環境,聲請人表示「我目前住在北投娘家,家裡有媽媽跟姐姐,爸爸已經過世了,房子是媽媽名下的,不用繳房租跟房貸。我本來是在百貨公司賣保養品,最近兩個月換工作,擔任銷售汽車業務,白天上班,星期六、日放假,薪水不含獎金是4萬多元,我沒有負債,名下沒房子,有繼承爸爸留下來的土地,是跟媽媽及姐姐共有,我換工作是因為要配合小孩的時間,媽媽是在游泳池擔任櫃台,姐姐是在餐廳工作,我沒有其他兄弟姊妹。我們家有3間房間,房間很大,小孩大的時候可以隔間,也可以頂樓加蓋。我離婚前在下班後會自己照顧孩子,白天有婆婆照顧,我休假也會照顧小孩,之前跟婆婆同住時,白天婆婆會協助照顧,目前小孩4歲,還沒有念幼稚園,我有幫小孩找幼稚園。」;相對人表示「我現在從事汽車美容,不含獎金薪水7萬元,我有信用貸款十幾萬元,房子是媽媽名下的,爸爸過世,媽媽在家裡幫我照顧孩子,離婚前小孩也是媽媽24小時幫我照顧,小孩都跟我媽媽睡。」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是認兩造均有妥適的照顧環境,兩造分居前,聲請人於平日下班後及周末休假時會親自照顧丙○○,平日白天工作時則由相對人母親照顧丙○○,相對人目前亦多委由其母親照顧丙○○。
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審酌重心,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親權(Joint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
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參酌前揭社工報告、家調官報告內容,兩造均有照顧子女能力,客觀上皆有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物質生活需求之經濟能力,且均有擔任子女丙○○親權人之強烈意願,家調官報告亦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丙○○之親權。惟考量相對人前曾對聲請人及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此聲請人聲請保護令而經台灣士林地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復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前揭保護令影本、聲請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相關錄音光碟暨譯文,可知相對人曾對聲請人謂「我就是讓他哭,哭到沙啞,哭到死我也是不會讓他出去啦」等語,子女丙○○哭泣不止欲與聲請人出門,但相對人不准聲請人攜丙○○出門;相對人亦曾對聲請人謂「妳以為這個兒子我這麼希罕喔!幹你娘勒我隨便再生都有啦…」,相對人之母亦對丙○○謂「你又要哭是不是!那你就回你外婆家喔」、「丙○○你要去哪裡?你要過去嗎?…跟你媽回去,就不准回來了」等語,可見丙○○若欲與聲請人見面或為會面交往,相對人及其母親便恫嚇丙○○稱「若與聲請人回家,以後不准回來」;況且,丙○○曾對聲請人謂「我不想要跟你出去,我會怕爸鼻(相對人)打我」、「如果阿嬤(林月華)再說不行的話我就不能再跟妳出去了」,聲請人對丙○○謂「好,阿你有沒有愛媽咪?」,丙○○回覆「有!我不敢跟你出去」等情,評估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且對丙○○實施言語及肢體暴力,相對人亦頻繁阻礙聲請人探視丙○○,丙○○欲與聲請人見面互動時,相對人及其母親林月華便恫嚇丙○○稱「若與聲請人回家,以後不准回來」及以責打、責罵丙○○方式,致丙○○畏懼相對人及其母,使丙○○因害怕遭相對人及其母責打或責罵,需違背實際內心意願,對聲請人表達「我不想要跟你出去」等語,相對人頻繁阻擾聲請人攜子女外出及會面交往、以恫嚇或打罵方式使丙○○打消與聲請人出門想法、誇獎丙○○選擇不與聲請人出門之舉動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與子女丙○○的母子親情人倫,顯為不友善父母之作為,致未成年子女丙○○之忠誠衝突反應明顯。
再考量兩造親職時間或家庭支持系統均能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兩造於112年3月9日分居前,聲請人會於平日下班後及休假時親自照顧子女丙○○,丙○○於平日白天則由相對人之母照顧,反觀相對人自陳其為陪玩角色,子女生活照顧仍由相對人母親負責;兩造分居後,聲請人雖非子女主要照顧者,然對子女之喜好及特質甚為瞭解,並重視子女身體狀況,聲請人較積極瞭解及參與子女照顧事宜,相對人在親職參與上則較為被動;子女丙○○與聲請人互動較親暱,時常依偎在聲請人身邊,聲請人與子女間已建立良好親子關係及情感依附,而丙○○雖與相對人及其家人互動自然,但互動重心偏向祖母、堂伯父和堂妹,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不如聲請人緊密。
綜上考量,基於「善意父母原則」及「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戶籍變更、學籍變更、出國就學、移民、遷出國外、重大醫療等重大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聲請人請求酌定由其單獨行使子女親權,雖未獲本院採取,因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1、4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裁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諭知駁回,附此敘明。
⒏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該項規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之繼續性,不容忽視,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不應受阻斷;不論是否擔任親權,父母對於子女之照料關懷,對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極有裨益,符合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精神;此項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未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可利用探視子女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無不利情事,因此,除非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有造成行使負擔親權困擾之虞,無從剝奪未任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及子女間之此項權利。
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與子女丙○○同住,然子女丙○○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為保障未與子女丙○○共同生活之相對人得探視關懷子女丙○○,並使子女丙○○接受父親的關愛教養,兼顧子女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相對人得與子女丙○○維持良好之互動,爰參考丙○○年齡及兩造表達之意見、家事調查官報告等情,基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業已調解離婚,且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親,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於000年0月00日生,現年4歲,為未成年人,正值幼兒成長發育階段,需父母悉心教育及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未成年子女丙○○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茲審酌如下:
⑴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目前住在北投娘家,家裡有媽媽跟姐姐,爸爸已經過世了,房子是媽媽名下的,不用房租跟房貸。我本來是在百貨公司賣保養品,最近兩個月換工作,擔任銷售汽車業務,白天上班,星期六日放假,薪水不含獎金是四萬多元,我沒有負債,名下沒房子,有繼承爸爸留下來的土地,是跟媽媽及姐姐共有,我換工作是因為要配合小孩的時間,媽媽是在游泳池擔任櫃台,姐姐是在餐廳工作,我沒有其他兄弟姊妹。我們家有三間房間,房間很大,小孩大的時候可以隔間,也可以頂樓加蓋」等語。
相對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現在從事汽車美容,不含獎金薪水七萬元,我有信用貸款十幾萬元,房子是媽媽名下的,爸爸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⑵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自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08,948元、456,000元、284,724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30,833元;相對人自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02,371元、396,000元、364,5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5-101頁)可稽。
依兩造所陳之工作性質及收入情形,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2:3之比例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現年4歲,正值幼兒成長學習階段,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客觀標準。
未成年子女丙○○現居住新北市永和區,然丙○○將隨聲請人居住臺北市北投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分別為34,952元。然依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兩造收入低於臺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兩造收入顯無法提供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無從依上述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於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0,379元。
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經濟能力,並參考前揭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0,379元,爰認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用以20,379元為適當。
又按前開調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爰認相對人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2,227元(計算式:20,379元/5×3=12,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⒋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每月12,22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因請求酌定子女扶養費,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金額之拘束,得依職權酌定金額,是就請求逾越合理範圍的金額部分,無庸諭知駁回,附此說明。
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至於聲請人聲明請求丙○○之扶養費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開始給付部分,因子女目前由相對人實際扶養照顧中,聲請人並未實際負擔子女費用,是於本案
親權裁定確定前,聲請人並未證明其已實際支付子女扶養費且支付金額已逾其自身所應負擔之部分,因此聲請人既未證明其有替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故請求在本案親權確定前即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相對人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式交往:
㈠相對人得於子女丙○○就讀幼兒園以後,於每月第一、三週週五下午5時,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兄弟姐妹,下同)前往丙○○就讀之學校,接丙○○外出探視,並於該週日下午5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聲請人與丙○○之住處樓下。
㈡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子女丙○○年滿16歲前,於學校寒暑假期間,各增加7日(寒假)及14日(暑假)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於寒暑假開始後之前7日(寒假)及前14日(暑假)開始連續計算。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親人於寒、暑假之第一日上午9時前往子女所在處樓下接子女外出探視,並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一日之下午5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聲請人與子女之住處樓下。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相對人得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9時止,與子女丙○○過年;並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二下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止,與子女丙○○過年。上述春節探視期間如逢相對人探視之日,應依農曆過年期間探視方式,不另補天數。接送方式同前。
㈣相對人探視子女期間,如逢子女參加學校寒、暑假輔導或需參加課外補習或學習,應由相對人負責接送。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相對人得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以書信、電話、網路通訊、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方式聯絡感情,電話及網路通訊部分每週最多二次,每次時數不超過30分鐘。
三、於子女丙○○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以利子女事務之安排。
㈤兩造得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惟取消或變更會面至遲須於探視開始前兩日之晚間9時前通知他方,並應得他方明確同意始得變更。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替子女安排活動及才藝課程,費用自行負擔且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期間替子女另行安排,若無得他方允諾而為之,可視為不友善父母。
㈧以上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如未經相對人同意,不得逕自取消會面;相對人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遲誤30分鐘以上未能至子女所在地者,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