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思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思瑋及告訴人 劉子榕 均係位於新竹縣○○鎮○○00○0號之培靈醫院護理師,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53分許,在上址2樓護理站內,因不滿告訴人移轉病患事宜,先與告訴人起口角(起訴書誤載為「口叫」,應予更正)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以手推擠告訴人、並用力扯掉告訴人之口罩,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護理站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