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6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美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美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確造成影響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財物價值甚微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物品領據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