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秋樺 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8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彰化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有關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吃完摻有米酒的燒酒雞5、6碗後,因到晚上九點多未看到小兒子身影,方騎車出門尋找,並因視線不良擦撞受傷。被告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又要扶養小孩,實在無力償還,請求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未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有兩個小孩都是身心障礙人士,倘如入監執行,家中之未成年子女將無人照顧,請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素行良好,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予以輕判或給予緩刑云云。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查本案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因自撞而肇事,且被告經送醫後抽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3mg/dl(百分之0.203);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等情,分別經原審依證據認定無誤,原審並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已具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以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等項,尚無不當與恣意評價之情形。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本次為被告第二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並因而肇事,且其肇事後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更為公共危險罪法定標準百分之0.05的4倍有餘,均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謹慎所行,且本次犯行不但具有相當危險性,更已發生實害,自不宜輕縱。被告所陳家庭狀況與經濟狀況,非合理化其所為並予以輕判之合理事由,亦非就本次第二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給予緩刑之適當理由。從而,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請求輕判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告於上訴理由陳稱無力繳交罰金一節,被告於執行時,得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聲請分期繳納;或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具體之執行方式,仍應由執行檢察官本於其職權,於審酌上開因素後,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03%,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冠慧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45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居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5、6碗,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行經彰化市○○路景觀公園附近,不慎自撞路旁護欄,並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腹壁、膝部、足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抽血檢驗甲○○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mg/dL(換算濃度為百分之0.203),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生化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