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和信

選任辯護人鄭道樞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3號、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和信犯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蘇和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為買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杞孝勇 施用及轉售,並由杞孝勇或其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往約定地點交易,並將毒品訂金匯入蘇和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11108*****22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尾款以現金交付予蘇和信。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蘇和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30020130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113年度偵字第3333號卷【下稱偵3333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218頁),核與證人杞孝勇及 黃文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花檢113年度他字第5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4、33至36、61至64、114、129至133、151至152、168至170、187至18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及杞孝勇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杞孝勇之中華郵政帳號交易明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5、49至70、167至175頁,他字卷第39至45、67至70、83至86頁,偵3333卷第145至1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獲利就是跟上手拿甲基安非他命後,會拿一點要給杞孝勇的甲基安非他命起來自己施用等語(偵3333卷第79頁),是被告顯以從中抽取毒品施用之方式獲利而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本案之8次犯行間,時間均得明確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竟無視法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秩序,自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4頁),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高達243公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6萬7千元,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暨其於本院自陳係與杞孝勇為朋友,被他拜託才幫忙之犯罪動機,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瀝青及銷售即期商品、目前無收入、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性質相同、主要係販賣予杞孝勇、時間前後相距約3月等情,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個(灰,IMEI碼:000000000000000,本院113刑管30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本院卷第181頁)係用於本案與杞孝勇聯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9頁),該手機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本院113刑管30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至004號所列之手機2個及行車紀錄SIM卡1個,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本院113刑管2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均係被告所有,且是本案販賣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本院卷第219頁),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而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共為26萬7千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沒收被告所自承販賣毒品所得之71萬8千元等語,惟查:

1.就杞孝勇自112年3月27日至113年2月24日所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共71萬8千元,被告固於偵訊中坦承均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然除附表所列之8次交易金額共26萬7千元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他杞孝勇所匯入之款項亦屬本案犯罪所得,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所列價金總共亦僅26萬7千元,自難認大於26萬7千元部分亦屬本案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此項之沒收本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其他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卷內除上開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況被告亦於本院供稱:偵訊中稱杞孝勇所匯款之71萬8千元都給藥頭去買毒品了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可知該等款項已不在被告所得支配之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陳日瑩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毒品交付對象

毒品及尾款交付

時間(1)、地點(2)

毒品

重量

價金

主文

1

杞孝勇

(1)112年12月28日

(2)臺鐵公司宜蘭車站

35公克

3萬8000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

2

杞孝勇

(1)113年1月2日

(2)杞孝勇於花蓮縣○○鄉○○○街0號之居所

70公克

7萬5000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3

杞孝勇

向志明

(1)113年1月8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35公克

3萬8000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4

黃文遠

(1)113年1月22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17公克

2萬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5

杞孝勇

向志明

(1)113年2月14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17公克

2萬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6

杞孝勇

向志明

(1)113年2月20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17公克

2萬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7

杞孝勇

(1)113年2月24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35公克

3萬6000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8

杞孝勇

向志明

(1)113年3月3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17公克

2萬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附表二(參本院113刑管30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灰,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附表三(參本院113刑管290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1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4.91公克)

1

2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2.17公克)

1

3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07公克)

1

4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1

5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1

6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公克)

1

7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01公克)

1

8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1

9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17公克)

1

10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1

11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4公克)

1

12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19公克)

1

13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19公克)

1

14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1

15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2公克)

1

16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17公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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