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52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非財產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日書面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五起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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