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花易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志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3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志強係告訴人 李勝瑋 之工作同事,彼此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於花蓮市○○路與中原路口附近工地內,公然以「○你娘○○○」(詳卷)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著有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宜蓉